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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天。

    上午,金城律所。

    “雁秋,姜斌案件相关的检索怎么样了?”

    陈雁秋显得有些沮丧道:“关于‘假离婚’、‘骗离婚’的法律法规、学术观点我尽可能查找了,也查到了一些案例,只是与我们这个案件相似的并不太多~”

    万良辰点了点头,说道:“这种极端情形想必不多见,你找马小玲定一个下午四点的会议室吧,到时跟袁律师、慕律师讨论一下~”

    陈雁秋答应了一声,朝着前台方向走去。

    ……

    下午四点,会议室。

    万良辰先跟袁强、慕雪、陈雁秋随便聊了一会儿,才进入正题。

    现代律师职业虽然是舶来品,外人会觉得律师比较严肃、有些不近人情,其实同事之间大多相处融洽,在一起也能谈笑风生,那种一板一眼的开会状态或许只能在影视剧里看到,这其实是编剧对律师群体的刻板印象,当不得真。

    万良辰道:“这个案件的情况大家都清楚了,雁秋先来报告一下相关法规、案例和学术观点,我们边听边讨论,尽快商定一个思路来。”

    陈雁秋没料到万良辰竟然搞突然袭击,顿时有些慌乱地站起身,但看到众人鼓励的眼神后,硬着头皮道:“承蒙各位抬爱,那我就先谈谈自己的一些想法,就当是抛砖引玉了哈~有什么不对的地方,可以随时打断我,咱们及时探讨。”

    说着,陈雁秋走到白板前,拿起油笔,写下两个字,分别是“假”和“骗”,然后转过身道:“从当前掌握的证据以及男方的陈述来看,我们要搞清楚二人的离婚行为,究竟是‘假离婚’,还是‘骗离婚’。当然,这两个词都不是法律概念,咱们逐一来分析:

    呃,首先是‘假离婚’。所谓‘假离婚’呢,又可以称为通谋虚假离婚,也就是男女双方并没有真正离婚的意思,但是形式上已经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的行为。

    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本不想离婚,但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比如说获取买房资格、逃避债务等等,就相互约定暂时离异,待既定目的实现之后再复婚的一种离婚行为。”

    陈雁秋见大家听得都很认真,就慢慢地恢复了自信,语句也流畅很多。

    “大家都知道,在我们国家,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男女双方应否离婚的标准。那么,在‘假离婚’中,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夫妻感情其实是正常的,或者说还未完全破裂,因而离婚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而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

    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认为离婚只是形式上的,或者是暂时性的,实质上并没有永久性解除夫妻关系。有一些人离婚后,双方仍然“貌离神合”,保持来往,甚至继续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出现在亲朋好友面前,期待的目的达到或条件成熟后,随时准备复婚,外人是不知道他们曾经离过婚的。

    众人点头称是,陈雁秋继续道:“我昨天查了一些案例,看到有一些‘弄假成真’的,被‘背叛’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也有主张撤销的,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大多是以败诉告终。

    在实践中,有一些学者认为,‘假离婚’是一种欺骗离婚登记、有悖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违法行为,应认定‘假离婚’无效。在我国台湾地区,如戴炎辉、戴东雄、高凤仙等,都将通谋虚假离婚或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作为协议离婚无效的原因。被称为‘中国民法第一人’的史尚宽先生也认为,通谋虚假为意思表示的离婚,应为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那岂不是说,我们也可以援引理论学说来说服法官认定姜斌和柳梦婷的离婚无效?”慕雪疑问道。

    陈雁秋摇了摇头,清了清嗓子道:“早在2003年,民政部办公厅就有过一个复函,他们认为,以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为由,请求宣布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最高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也明确指出:‘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说,一旦领了离婚证,就产生了离婚的法律效果。由离婚导致的一切后果,都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承受了。”

    陈雁秋言毕,在“假”字上打了一个叉,说道:“很显然,这条路是走不通的。”

    ………………

    万良辰道:“那接着说一说‘骗离婚’吧!”

    “好的,”陈雁秋继续道,“‘骗’在民法上称为“欺诈”,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所谓‘骗离婚’或称欺诈离婚,是说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进行虚假许诺(如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复婚)等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同意离婚,而采取离婚登记的行为。”

    “这种欺诈离婚行为,不仅欺骗了婚姻行政管理机关,侵害了婚姻管理机关的管理秩序,更严重的是欺骗了对方当事人,构成了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以姜斌案为例,柳梦婷提出离婚完全是以不复婚为前提或真正解除夫妻关系为目的的;而姜斌同意离婚则是以复婚为前提,或者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还能保持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事实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仍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他们离婚的事实并不为第三人所知。”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普遍认为,欺诈离婚属于可撤销的无效离婚。史尚宽先生还认为:不仅对方欺诈,包括第三人欺诈。但第三人欺诈时,以相对人明知其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如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谋欺诈他方,因而始生离婚意思时,则为撤销。”

    “我国大陆学者则认为,欺诈离婚明显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相违背,从根本上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万良辰道:“受欺诈离婚方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离婚行为无效或者主张撤销“骗离婚”情况下的离婚行为呢?”

    袁强笑着道:“这个我来说吧,欺诈是在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在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则不能适用,也就是说,欺诈离婚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

    陈雁秋见袁强帮她解释,心怀感激道:“袁律师说的对,欺诈离婚行为虽不可撤销,但受欺诈离婚方可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以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

    “我有不同意见,”慕雪突然道,“《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是欺诈、胁迫,但姜斌根本无法证明柳梦婷提出离婚时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何况当时也没有报警记录,会存在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陈雁秋顿时不服气道:“请大家注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中使用了“等”字,足以说明欺诈、胁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唯一条件,司法解释中留有余地,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协议内容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关于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2003年12月26日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中即有阐述。因此,我们可以尝试主张显示公平,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袁强接着道:“我同意雁秋的分析,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姜斌本人也没有继续和柳梦婷一起生活的意愿,他们的离婚行为是否有效,继续讨论的必要性其实不大,现在的重点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袁强想到昨晚跟妻子讨论该案时获知的说法,继续道:“所以,我认为,如果是一方以获得配偶一方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或者一方心怀愧疚,比如存在婚外情,致使无法挽回而离婚,或者一方为了弥补配偶为家庭的付出,将大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对方的情形,不能适用显失公平支持当事人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

    但是,像姜斌这种,已经明显丧失了劳动能力,将全部财产归女方必然导致无法生存,虽然无法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但可以主张显示公平,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万良辰与慕雪对视一眼,异口同声道:“已婚律师做家事案件果然有优势!”

    袁强开玩笑道:“这点你们可羡慕不来,哈哈~”

    陈雁秋见状嘟着嘴道:“那我草拟起诉状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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